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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反思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抗是最好的劳动保障

反思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抗是最好的劳动保障

   12月1日,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开始施行。这是对1994年《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相关条款的细化。但实行劳动保障监察制度,其实已长达十年了。今天方才出台如此一个条例,其一,说明劳动者的权益弱势,十年以来未见好转。近年来的劳资冲突有激越之势,劳动监察的效果也较为有限。其二,政府不得已选择了继续扩张劳动监察部门行政权力的路子。譬如被媒体津津乐道的《条例》加大罚款力度,所谓“逾期不付工资可罚双倍”等等,寄托了人们对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太多迫切的希望。
    但细致分析,这个条例中的新东西并不多,这是行政立法的性质决定的。以往,政府习惯于用行政立法乃至红头文件的手段去解决社会矛盾,甚至一个暂行规定就能创制一个全新的制度,如当年的收容遣送。但近年来“依法行政”的法治化程度走高,全国人大也逐步成为立法中心。于是依然层出不穷的行政立法,在制度变迁上的撬动力却越来越小。如以往的人大立法,几乎无一例外地会授权国务院“制定实施细则”。但最近几年全国人大“粗放式立法”的痕迹渐渐减少了,部分人大常委对政府立法的警觉、对社会舆论的迎合都开始升温。人大立法除了某些具体问题指明由国务院另外规定外,几乎清一色地都不再给予国务院这种普遍性的授权。
    这样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随意性就开始缩小。这种“缩小”是法治化的征兆,也表明靠“行政扩权”模式去制理社会问题,这种传统的制度变迁思路,业已陷入困境。
    以劳动保障问题为例。一方面因为单个劳动者在劳资契约中本是弱势,目前的买方市场更加剧了这种弱势。另一方面无论是诉讼,还是更高级的维权方式如立法游说、行为请求、著书立说等,都是昂贵而奢侈的。于是保障劳动者在契约中的权益,显然就有了两种方向:一种是劳动者自身“从个体到团体”的上升,一种是裁判方式上“从司法到行政”的下降。
    而目前的劳动者权益保障,基本上走了后一种路径。因为行政显然比司法更廉价、迅捷,也更易被操控。如果劳动者不能通过利益、金钱、时间、舆论和行动的联合,去购买那些更高级的维权方式,那么政府就给他们提供另一种救济。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出台,恰好显示出十年来一种从司法向行政下降的救济模式。描绘如下:
    劳动诉讼(司法性质)→劳动争议仲裁(准司法性质)→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性质)
    这个公式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观察最近十年劳动者权益保障的视角。整个保障制度的重心,不断地从左向右移动。从司法向行政、从优良品向减价品移动。每当一种法治化程度更高的途径濒临失效(如今年夏天,某些地方的法院公开宣称不再受理部分维护劳动者权益的案件),就用一种法治化程度较低的替代品去救场,承担主要的压力和重量。随着政府提供的解决机制越来越简单、便宜、粗放和直接,劳动者“购买”一种优良制度的能力就越来越差了。因此《条例》出台在目前固然是值得欢迎和肯定的,但从这个大背景下,《条例》也许恰恰意味着一个“法治化”的趋势已经退到了皇城根下。
    同时,以千万计的劳动者和以千万计的劳动契约,对政府的依赖性却变得愈来愈高。如果每一份劳动契约在签订和履行时都需要一个身穿制服的“监察员”在场,这显然是行政监察机制无力承担的一种无限责任,并在无力承担时由一种行政责任上升为连带的政治责任。
    同时,行政色彩的监察特权固然对劳动者有利,但它无法合理地排除资方要求一种更高级的解决机制(诉讼或劳动仲裁)的请求权。如以“逾期不付工资可罚双倍”为例,只要资方提出任意一种关于契约和工资支付的抗辩理由,无论有无道理,这件事就非得先仲裁然后打官司不可。劳动行政部门就会立即失去行政处罚的权力,除非它剥夺企业经营者的诉权。因为所谓行政监察权,在本质上是与一份私人契约的精神相冲突的。任何私人契约一旦发生纠纷,就与政府无关,只能动用司法裁判权。这就是一个法治社会的“最低消费标准”。
    如果不开启一个让劳动者“从个体到团体”的上升路径,按照《工会法》10人以上即可独立组织工会的规定,帮助劳动者结盟,通过工会维权、集体合同、言论表达等方式,自己成为自己合同的“监察员”。并启动一个有限的政治参与和集团博弈的制度背景,逐步积累劳动者的能力,去享受那些更体面、更文明也更理性的维权途径。那么劳动保障从司法向行政急速下降、并将最终无力为继的趋势,就不可避免。
    如果用诉讼模式来比喻,一种逐步膨胀的行政监察制度,就好比我国原来的“纠问式”诉讼。政府就像以往事必躬亲的法官一样,工作最累,责任最大,临了还要挨骂。而依靠市场化力量的集合,形成从经济到政治、从报刊到法庭的各种劳资抗衡,就好比我们目前学习英美的“对抗式”诉讼。所谓法治就是一种在对抗中寻求和解与均衡的统治秩序。让双方去使劲,政府主要精力放在维持“对抗”的秩序,扶持虚弱的劳动者,以及制定游戏规则。这样不但轻松,还能化解任何个别场合下的是非风险。使一种行政责任止于行政责任,而不会继续向上演化。
    我们需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但更需要这样一种从观念到制度的转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