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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期长于合同期,合同期顺延

2005年8月,唐某被某新能源开发公司录用,同时与该公司签订了2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5月,该公司决定派唐某出国培训,在出国前,该公司与唐某签订了培训协议,协议约定培训期为1年,培训期满,唐某须回用人单位继续工作五年,直至2012年5月服务期届满;协议还约定,如唐某违约,应向用人单位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2007年5月培训结束,唐某按约定回国工作;7月31日,唐某提出自己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该公司表示,虽然公司与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届满,且在签订培训协议有关服务期协议前未做相应的变更,但是培训协议中约定的服务期至2012年才届满,要求唐某赔偿出国培训的全部费用,支付50万元违约金。唐某以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订为由拒绝赔付。最终该公司拒绝为唐某办理离职手续,唐某申请了仲裁。
  仲裁结果
  由于本案发生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过渡时期,案情较为复杂,该新能源开发公司与唐某各有说辞,并不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尚未做出裁决,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专家点评
  焦点一:什么是服务期?
  服务期,是指劳动者接受了用人单位的特殊待遇而承诺必须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最短期限。用人单位提取一定的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专项培训,也是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特殊待遇,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的期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培训协议中提到的服务期指的就是协议约定的劳动者为单位工作的最短年限。
  对于劳动者的服务期年限,《劳动合同法》中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应当理解为服务期的长短可以由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确定,但是,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协议确定服务期年限时要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滥用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服务期最好采取书面形式,便于发生纠纷时取证。
  法律之所以规定服务期,是因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支付了培训成本,使劳动者从中获益学到了本事。用人单位使劳动者接受培训的目的,在于劳动者培训后为单位提供约定服务期期间的高质量的劳动,如果劳动者在服务期未满时离职,就会使用人单位的期待落空。因此,服务期是用来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不能随意违反服务期的约定。
  焦点二:双方约定的服务期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应如何处理?
  实践中,服务期较之劳动合同一般期限有以下特点:
  (1)服务期是劳动者因享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作出的承诺,而劳动合同一般期限不以劳动者享受用人单位的特殊待遇为条件;
  (2)服务期与劳动合同一般期限在时间长度上不一致,前者一般长于后者;
  (3)服务期的法律性质在国家有关规范性文件中没有明确规定,而劳动合同一般期限是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限;
  (4)服务期与劳动者享受特殊待遇相对应,对劳动者有一定的约束力,而劳动合同一般期限的规定则对劳动者几乎没有约束力。
  应当注意的是,当劳动合同一般期限被服务期所覆盖时,对劳动者也就具有了约束力,这可称之为劳动合同特殊期限。
  本案中,唐某与该能源开发公司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07年7月31日到期终止,而双方签订的服务期期限将至2012 年5月届满,根据以上所述,笔者认为,这是关于服务期的法律性质问题,可以有两种选择:
  第一,赋予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同样属性,当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时,可视为是原劳动合同期限的延长,在延长期间双方可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义务,也可以约定变更原劳动合同义务。
  第二,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服务期尚未届满时,劳动者有义务在剩余服务期内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而新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原劳动合同的约定可以一致,也可以不一致。值得注意的是,在续订劳动合同时,如果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新劳动合同就不能成立。
  在此提醒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培训协议前,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届满时间是否与服务期届满时间相一致。如二者届满时间不一致,用人单位应当先变更劳动合同的期限和相关义务约定,使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与服务期协议的约定相一致,从而使得专项培训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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