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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合同中的“不平等条约”是无效的

劳动合同中的“不平等条约”是无效的

    案情简介
    Lin是2003年从外地到上海找工作的大学生。寻寻觅觅后,应聘到一家广告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他发现劳动合同附带有承诺书:本人被某公司招聘录用为合同制员工后,如果公司因实际情况未能履行劳动合同中部分条款的,本人表示理解并自愿放弃权利,不作异议。承诺人:某某。Lin怕自己的权益受侵害,就问公司不签行不行?答案是不行。毕业在即,Lin签了承诺书。公司要求Lin每周工作6天48小时。虽然合同中约定是每周40小时工作时间,但根据承诺书,特殊情况,公司有权要求增加工作时间。原本公司应该为Lin缴纳的“三金”也一直未缴。为此,Lin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并补缴“三金”。公司辩称,加班和“三金”未缴都是公司实际情况造成的,Lin在签合同时也签了附带的承诺书,表示可以自动放弃权利。据此,公司认为自己的行为合法。但经审理,仲裁委员会还是支持Lin的请求,维护了他的合法权益。
    案例分析
    《劳动法》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都有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2、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从Lin的情况看,在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如果Lin不签承诺书,等于自动放弃了这个工作机会,而找工作的艰辛使得Lin违心签下了承诺书。Lin问单位不签行不行,单位说不行,违反了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Lin签下的承诺书属于劳动合同的附加条款。该承诺书不能随便增加劳动者的权利,或者减少用人单位的义务;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将使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无效。所以说在违反了劳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签订的这份承诺书是无效的,属于无效合同条款,但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的有效性。由无效条款给劳动者带来的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法》第97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54条规定:“由于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