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当地一大型超市因未经许可销售印有原告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享有合法权利的“迪迦奥特曼”人物形象的产品,被判决停止销售该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迪迦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日本的圆谷制作株式会社,2004年,其与原告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依法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性地行使该作品的发行权、放映权、上映权以及使用该作品的商品化权等。
去年4月14日,原告的代理人发现被告某大型超市的一销售店在销售由一工贸公司生产的休闲童鞋,该童鞋上擅自复制使用了“奥特曼”人物图形,售价为38元,并请一公证处对此进行公证。之后,原告方将超市、工贸公司告上法庭,认为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其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
而某工贸公司则辩称,其是在2007年2月由另一鞋业公司更名设立,此后就没有以变更前的企业名称生产过产品,该案应由被告超市提供侵权产品的来源及生产厂家。被告超市辩称著作权人的授权不明确,原告不是合法的权利人,其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二被告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认为,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该案中的原告按照与著作权人的约定享有了《迪迦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在大陆地区的相应著作权。而将被控侵权的童鞋上印制的人物形象与原告享有相关权利的“迪迦奥特曼”人物形象进行比较,虽然童鞋上的人物形象作了卡通化处理,但该形象完全能够被相关消费者识别为“迪迦奥特曼”,因此可以认定生产涉讼的童鞋构成对原告享有相关权利的“迪迦奥特曼”人物形象的复制。
但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却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某工贸公司系涉讼童鞋的生产者,因此原告对此提出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而被告超市虽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讼童鞋来源于一代理销售公司,但从其与代理销售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看,其应当审查而没有审查涉讼童鞋的生产、销售以及涉及知识产权的相应证明,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在没有证据证明销售涉讼童鞋的行为得到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销售涉讼童鞋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迪迦奥特曼”人物形象发行权的侵犯,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该案的原告未举出其受到损失的证据,因此法院依照规定,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金额.